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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楊春蓉
訴訟代理人 郭瑞育
被 告 謝周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3、4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無權占有物清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價值為斷,而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43地號土地3分之1、系爭444地號土地全部,且原告亦以該面積核算類似租賃之利益,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分別為71.3平方公尺(214㎡/3)、11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4,659元【計算式:(面積71.3㎡×系爭443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027元/㎡)+(面積11㎡×系爭444地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2,500元/㎡)=4,344,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4,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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