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12,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蔣宛晏
黃愽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被告黃愽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000 元(計算式:66㎡×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 ㎡+建物現值106,000 元=1,822,000 元);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黃愽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原告民國106 年4 月19日具狀陳報對被告蔣宛晏之債權本金金額為861,888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1,888 元;
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