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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王新棋
王永昌
被 告 王清順
被 告 王進發
被 告 關薛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鐵皮屋牆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該屋牆占用面積約為1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計算式:18㎡×1,300 元/ ㎡=2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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