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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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余皓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昌麟、蔡玉枝、蘇鴻明、王永娟、鄭蔡先理、
李鳳琴等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及公用地役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與公用地役權均不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系爭土地為供役地所減價額,而依原告106年1月23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其所減價額為系爭土地市價之一半金額,並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一半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8,4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3,136,810元×1/2=1,568,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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