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3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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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朱安章
被 告 吳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693 元【計算式:(830.11㎡+617.47㎡+418.6 ㎡)×630 元/ ㎡=1,175,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5,693 元,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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