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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蔡喬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
法定代理人 蘇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薪資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醫院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醫院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為79年10月27日生,則原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5,40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月×12月×10年=5,40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 元。
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暫免繳納2分之1即27,23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0元【計算式:54,460元-27,230元=27,23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106年度救字第33 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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