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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史正治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顏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占用面積約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土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復據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具狀陳報其租賃期間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4,423 元,則以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按原告繳納租金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0 元(計算式:124,423 元×18㎡/253.65 ㎡=8,8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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