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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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恭敏
被 告 瑞禾素食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99,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原告病假30日之半薪、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99,63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500元=7,90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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