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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李秀玲
原 告 宋德和
原 告 劉沛玲
被 告 恆上公園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6年3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二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二均不成立,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撤銷被告106年3月23日所為106年3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二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一、二,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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