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26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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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林美娟
被 告 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0,000 元(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5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土地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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