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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賴文德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Maztu Savi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13,9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900元,應再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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