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石進見
原 告 石進發
原 告 石進興
原 告 石進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進輝
被 告 陳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5號強制執行程序105年5月25日拍定石進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4人共同優先承買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2,000元(即上開土地拍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7,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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