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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100000)及其上同段57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登記之人林宥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7,497元【計算式:53,868㎡×64/100000×公告土地現值39,892元/㎡+建物現值552,200元=1,927,4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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