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31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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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黃紹國
原 告 張安志
原 告 陳安成
原 告 蕭進添
原 告 陸彥安
原 告 吳孝耕
原 告 柯福春
原 告 王自專
原 告 周聲康
原 告 吳清正
原 告 陳文瀚
原 告 羅照二
原 告 黃一洲即黃清源
原 告 胡彬南
原 告 李勝雄
原 告 馬東海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等起訴分別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5、8058、8059、8061、8062、8065、80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分別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等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區○○○路○○巷0號、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市○○區○○○路○○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21-4號應為誤載)、高雄市○○區○○○路○○巷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00○00號、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價值為斷,而上開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71,600元【計算式:43,550元+49,200元+12,750元+64,400元+97,900元+134,300元+48,000元+57,000元+113,000元+41,500元+41,650元+51,800元+103,800元+12,750元=871,6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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