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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林世文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林世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低於附表編號1至6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36,464,084元),是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博鰲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7,4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而訴之聲明第5、6項則併入第4項計算,茲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3項及第4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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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積 │ 公告現值 │原告請求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新│
│ │ │ (㎡ ) │(元/ ㎡ ) │範圍 │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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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仁武區仁春段 │ 180 │ 26,000元 │ 1/1 │ 4,680,000元 │
│ │145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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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仁武區仁春段 │ 188 │ 26,000元 │ 1/1 │ 4,888,000元 │
│ │1450-13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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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仁武區仁春段 │ 211 │ 26,000元 │ 1/1 │ 5,486,000元 │
│ │1450-1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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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仁武區仁春段 │ 297 │ 26,000元 │ 1358/3200 │ 3,277,024元 │
│ │145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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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合計) │ │ │ │ 18,331,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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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大社區保甲段 │ 507.98 │ 22,000元 │ 1/1 │ 11,175,560元 │
│ │962-1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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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大社區保甲段 │ │建物現值 │ 1/1 │ 6,957,500元 │
│ │179建號 │ │6,957,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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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6合計) │ │ │ │ 18,133,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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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82,700元 │
│ │4163建號 │ │2,382,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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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 │ │建物現值 │ 1/1 │ 2,353,200元 │
│ │4164建號 │ │2,353,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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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 │ │建物現值 │ 1/1 │ 3,261,500元 │
│ │4165建號 │ │3,26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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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7 至9 合計) │ │ │ │ 7,99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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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9 合計) │ │ │ │ 44,461,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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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 │
│ =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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