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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春萍
被 告 安奕石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秋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則原告自106 年4 月10日遭解僱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8,5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20,000 元(計算式:28,500元/ 月×12月×10年=3,420,000 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4 月、5 月薪資,及第3項請求自106 年6 月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第4項、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06 年4 月、5 月勞退金,及自106年6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10 元至原告退休準備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200 元(計算式:1,710元/ 月×12月×10年=205,200 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另第6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7,012 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6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7,012 元(計算式:3,420,000 元+687,012 元=4,107,012 元);
至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77,697 元(計算式:90,685元+68,012元=777,697元);
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7,0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按月給付工資,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429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48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4,260元(計算式:41,689元-17,429元=24,2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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