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3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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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涂明楓
原告與被告陳正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3,1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1,000 元,應再補繳27,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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