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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林鈴欽
被 告 曾冠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62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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