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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林堇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尾段R4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網室騰空移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每年度之使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354元,且系爭土地查無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系爭土地使用對價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770元(計算式:59,354元×5年=296,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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