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補,41,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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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蔡松勇
被 告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拆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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