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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林皆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8,500元(計算式:面積48㎡×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建物現值120,500元=4,24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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