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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徐鍾菊娣
被 告 徐義發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及同段10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9月1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徐義發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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