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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賴衫琪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凱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森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4,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及預告工資部分143,650元(資遣費除外),應徵裁判費1,55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5元【計算式:3,000元+1,990元-775元=4,2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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