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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與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楊富凱、陳奕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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