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蔡新長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4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9,600 元(計算式:496 ㎡×2,600 元/ ㎡=1,2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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