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蔡錦榮
被 告 黃國強
被 告 黃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2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2,465㎡×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原告持分300000分之103)+(建物現值339,900元×原告持分3分之1)=545,2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素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