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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玄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龍泉巷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不慎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依警方資料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為閃避野狗變換車道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茲因系爭車輛嗣後以新台幣(下同)58萬元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前揭款項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元及法定利息。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閃避野狗變換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2-5頁)等影本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系爭事故資料等(見本院卷第8-14頁附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間隔開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賠付被保險人王品宏修復費用580,000元(含維修費用52,380元、零件費用500,000元、營業稅276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14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案發時實際使用2年,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66,667元【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00÷(5+1)=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00-83,333)×1/5×2≒1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33,333元(計算式:500,000-166,667=333,333),加計維修費用52,380元、營業稅27,62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413,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調解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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