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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陳朝裕
被 告 林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9日向原告貸與如附表一「初貸金額」欄所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185萬元、71萬2,000元,合計共3,712,000元,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依序加碼1.03浮動計息,而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1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款額按放款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放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本件借款契約第6條(見院卷第4 至6頁)亦約定有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款。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台幣存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9頁、第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本件被告既係自105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未清償本息,按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違約金應自本金到期日及約定繳息日借款人未為繳納時起算,是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算,原告關於違約金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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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初貸金額 │借款日/到期 │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期│
│號│(新臺幣)│日 │新臺幣) │ │ │間及利率 │
├─┼─────┼──────┼─────┼──────┼───┼──────────┤
│1 │115萬元 │103年5月27日│990,485元 │自105年10月 │2.12%│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 │
│ │ │/ 118年5月27│ │27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 │ │之20計算。 │
│ │ │ │ │ │ │ │
├─┼─────┼──────┼─────┼──────┼───┼──────────┤
│2 │185萬元 │103年5月29日│1,593,510 │自105年10月 │2.12%│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 │
│ │ │/ 118年5月29│元 │29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 │ │之20計算。 │
│ │ │ │ │ │ │ │
├─┼─────┼──────┼─────┼──────┼───┼──────────┤
│3 │71萬2,000 │103年5月30日│613,138元 │自105年10月 │2.12%│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 │
│ │元 │/118年5月27 │ │30日起至清償│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日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 │ │之20計算。 │
│ │ │ │ │ │ │ │
├─┼─────┼──────┼─────┼──────┼───┼──────────┤
│合│3,712,000 │ │3,197,133 │ │ │ │
│計│元 │ │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 │ │
├─┼─────┼───────┼───┼──────────┤
│1 │990,485元 │自105年10月27 │2.12%│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 │
│ │ │ │ │ │
├─┼─────┼───────┼───┼──────────┤
│2 │1,593,510 │自105年10月29 │2.12%│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
│ │ │ │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之20計算。 │
│ │ │ │ │ │
├─┼─────┼───────┼───┼──────────┤
│3 │613,138元 │自105年10月30 │2.12%│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 │ │ │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合│3,197,133 │ │ │ │
│計│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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