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2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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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吳美月
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廖秋蓉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為請求基礎(見本院院第60-62頁原告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吳美月新臺幣(下同)2,934,409元、給付原告吳志明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原告分別給付原告吳美月1,234,409 元、給付原告吳志明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自民國100年11 月起,以每月25,000元代價,將二人之子即嬰兒吳O恩(真實姓名詳卷)委託由被告全日24小時照顧。

100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被告明知吳O恩甫出生未滿4 個月,尚不會翻身,應避免趴睡或側睡,以確保口鼻呼吸暢通,更明知原告反對讓嬰兒吳育恩趴睡,竟未注意,違反原告之要求,讓吳O恩以趴睡姿勢放置於床上,即離開至他處,嗣上午9 時許,吳O恩已臉色發白、嘴唇發紫、手腳軟趴,上午10時35分經救護人員將吳育恩送往急救,吳O恩仍發生缺氧性腦病,延至101年2月12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案件審理中。

原告吳美月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509元與喪葬費用415,900 元損失,有義大醫院急診與住院收據、一賢堂擇日館收據、高雄市大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在卷可稽;

又原告二人並因痛失愛子,情緒受到極大打擊,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社工介入安撫,並尋求精神科治療,有社會服務個案追蹤單與義大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

上開費用共計原告吳美月1,234,409元、原告吳志明8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月新台幣1,234,4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原告吳志明新台幣8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101年4月17日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相字第3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與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30日函,可知吳O恩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嬰兒猝死症之自然死亡。

又參諸證人陳亮宇醫師102年1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與台灣兒科醫學會「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可知本件鑑定結果未能找到死因,足認被告之行為並非造成吳O恩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將吳O恩安置為側睡狀態,且吳O恩並無轉變為趴睡狀態,原告主張伊將吳O恩以俯臥趴睡姿勢放置於床上,並非實在。

又嬰兒猝死之原因眾多,縱為醫學界仍難以確知其真正原因,且吳O恩於100 年11月交由被告照顧前已罹患感冒,有吳O恩於100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在王裕郎小兒專科診所就診病歷資料可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吳O恩甫出生未滿四個月,非由母乳哺育,具多重嬰兒猝死症危險因素,故縱吳O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成趴睡狀態(被告否認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23年上字10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難認吳O恩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O恩為甫出生四月之嬰兒,參酌兩造之財產收入各情,原告請求支喪葬費用顯屬過高。

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98頁):㈠兩造100年11月起,約定以原告二人支付被告每月25,000元為對價,將原告二人之子即嬰兒吳O恩委託由被告全日24小時照顧。

㈡100 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將吳O恩放置於床上,不久於上午10時許返回臥室,即發生系爭事故,住院治療急救後,心跳恢復,但仍發生缺氧性腦病,延滯101年2月12日死亡。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吳O恩出生未滿四個月。

㈣原告吳美月因系爭事故,支出吳O恩醫療費用18,509元。

㈤原告吳美月為高職畢業,家管。

原告吳志明為國中畢業,父母留有土地遺產,平日除種田外,並打零工約有25,000元收入。

㈥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將吳O恩安置為趴睡或側睡姿勢?㈡承上,如是,系爭事故是否是吳O恩成趴睡或側睡姿勢所致?㈢承上,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果可能?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多少為適當?㈤承㈠,如被告未依原告要求,而讓吳O恩趴睡或側睡,事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自民國100 年11月起,以每月25,000元代價,將二人之子吳O恩委由被告全日24小時照顧。

100 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將吳O恩哄睡後,置於臥室床舖,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臥室查看,吳O恩已臉色發白、嘴唇發紫、手腳軟趴,同日上午10時35分經救護人員將吳O恩送往急救,吳O恩仍發生缺氧性腦病,延至101年2月12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義大醫院100年12月23日、101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1年度相甲字第3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吳O恩病歷資料影本1宗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2、16至18頁;

相卷第16、36頁;

偵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損害及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吳O恩以趴睡或側睡不當睡姿入睡,致發生吳O恩死亡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原告就吳O恩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吳O恩於100 年12月22日經發現無呼吸心跳、嘴唇發紺而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其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到院時,經醫師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嗣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仍留下缺氧性腦病之併發症,最終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於101 年2月12日凌晨0時55分死亡,經義大醫院醫師診斷係疑似嬰兒猝死症、缺氧性腦病變。

再經法醫解剖鑑定後,依據吳O恩之義大醫院病歷記載並自解剖觀察研判,鑑定結果亦認:吳O恩因嬰兒猝死症,急救恢復心跳,但仍留下缺氧性腦病之併發症,導致腦壞死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可參(見警卷第12頁;

相卷第16頁;

偵卷第16至21頁),是不論係義大醫院之初步診斷,或係法醫經解剖及參酌病歷資料之鑑定,均認吳O恩死亡之原因為嬰兒猝死症。

⒊所謂「嬰兒猝死症」,根據兒科醫學會102 年11月26日臺兒醫字第102287號函(下稱兒科醫學會102年11月26日函文)所指:根據美國兒科學會(American Academy ofPediatrics)的建議,嬰兒猝死症候群的定義是:「一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

嬰兒猝死症是指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檢視臨床病史等詳細調查後仍未能找到死因者。

因此無法完全靠臨床來判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刑案訴卷一第26頁及反面),顯然嬰兒猝死症係未能找到死因情況下,所為之醫學上認定。

再對照常見造成嬰兒猝死症之原因主要分為中樞神經系統疾病(如:先天神經肌肉疾病、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侯群等)、心臟循環系統疾病(如:先天性心臟病、心肌病變、心律不整等)、呼吸系統疾病(如:肺高壓等)、內分泌代謝疾病(如: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尿素氮代謝疾病等先天性代謝疾病)、感染性疾病(如:敗血症、腦膜炎、腦炎等)。

除上述原因之外,於臨床上仍有大部分嬰兒猝死症之原因係屬未知,甚至與一些困難診斷之基因變異有關(詳見Nels on Tex t book of Pediatrics, 19th edition,pl421 and 1423)此外,如再加上於臨床醫療中,母親或嬰兒若存在某些危險因子,例如:母親有抽煙或喝酒、母親年紀較輕或營養不足、低社經地位、早產等因子,則發生嬰兒猝死症之機會更高等情有義大醫院102年12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202359號函1 件可佐(見刑案訴卷一第27至28頁),全然未見睡覺姿勢與嬰兒猝死症有何關連,則原告主張被告讓吳育恩趴睡係造成吳O恩死亡之原因,即難採認。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吳O恩係因趴睡或側睡導致死亡云云,難以採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吳O恩死亡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雖成立委任照護契約,惟如前述,吳O恩應係嬰兒猝死症導致死亡,原告復未證明係因被告之照護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O恩之死,與其死前之睡姿有何關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月新台幣1,23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原告吳志明新台幣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為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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