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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姜雲彩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黃春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坤城
被 告 黃凱軍
黃正金
黃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淑芬
被 告 黃靖惠
王朧慶
亓乃玉(亓毅鵬之承受訴訟人)
黃三貴
王絲誼
劉黃秀鳳(黃生之繼承人)
黃清雲(黃生之繼承人)
黃秀琴(黃生之繼承人)
黃秀美(黃李不纏之繼承人)
張莊瑞玉(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瑞得(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家堡
被 告 莊金瑞(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 綿(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明川(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進發(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莊純秀(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秀(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卿(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國維(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連勉值(莊黃四女之繼承人)
被 告即
承受訴訟人 黃子芸律師(黃精夫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地○○、酉○○、申○○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癸○○、莊金端、子○、戊○○、壬○○、辛○○、寅○○、卯○○、辰○○、丑○○應就亥○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子云律師(A○○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A○○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宇○○應就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辦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變更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天○○、宇○○、戌○○、午○○、宙○○、玄○○、、乙○○、D○○、巳○○、甲○○、B○○○、地○○、酉○○、申○○、丁○○○、癸○○、己○○、子○、戊○○、壬○○、辛○○、寅○○、卯○○、辰○○、丑○○等2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97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291.45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678.95平方公尺分割歸全體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保持共有。
二、除被告黃子芸律師(A○○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天○○等2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下列被告則曾到庭或以書狀答辯略以:㈠被告午○○、宙○○、玄○○:被告三人(合計約10分之1)同意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07頁)所示C 部分所在分割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其提出以變價分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辯稱: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㈣被告癸○○之訴訟代理人庚○○到庭辯稱: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
㈤被告天○○、戌○○、酉○○、寅○○、玄○○,及被告宙○○之訴訟代理人C○○曾到庭辯稱:主張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
㈥被告宇○○、A○○、乙○○、亓毅鵬、巳○○、黃○○等則均尚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原共有人未○已於58年5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B○○○、地○○、酉○○、申○○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7頁繼承系統表表);
另共有人亥○亦已於53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丁○○○、癸○○、莊金端、子○、戊○○、壬○○、辛○○、寅○○、卯○○、辰○○、丑○○等11人,亦尚未辦理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0頁繼承系統表表)應由本院命黃秀鳳、地○○、酉○○、申○○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另應由本院命被告丁○○○、癸○○、莊金端、子○、戊○○、壬○○、辛○○、寅○○、卯○○、辰○○、丑○○應就亥○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又應由本院命被告黃子云律師(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第1703號,選任黃子云律師為A○○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A○○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再應由本院命被告宇○○應就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辦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變更登記(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宇○○之戶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有誤載(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個人戶籍資料)。
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未○、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⒊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亥○、未○、A○○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亥○、未○、A○○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宇○○之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有誤,應命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若有理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帶狀地形,惟因如附圖所示編號B上,有其他共有人起造之地上建物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87頁),爰請求分割方法變更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頁)。
另經共有人即被告甲○○、癸○○、天○○、戌○○、酉○○、寅○○、玄○○等人庭辯稱應變價分割等語。
及被告寅○○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號B部分會沒有出路;
被告甲○○辯稱若分割出附圖號編號A之後,附圖編號B部分,會沒有出口;
被告宙○○則辯稱:若分割後再變價,這會影響兩邊之地價值,我們主張如要變價分割,要整塊地變價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㈢第 25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帶狀,如以原物主張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則因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存有其他共有人起造之地上建物存在,恐有分割後產生無權占用土地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且附圖編號B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多達7/8,顯然對於多數共有人而言較為不利;
參酌多數之共有人即被告甲○○、癸○○、天○○、戌○○、酉○○、寅○○、玄○○、宙○○等人,均到庭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情,並衡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其性質及價值、日後若完整使用可得之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整筆「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倘共有人欲保有系爭土地,亦可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反而可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並依兩造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符合兩造之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應屬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又被告丁○○○、癸○○、莊金端、子○、戊○○、壬○○、辛○○、寅○○、卯○○、辰○○、丑○○等11人公同共有部分(即被繼承人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及被告B○○○、地○○、酉○○、申○○等4 人公同共有部分(即被繼承人未○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渠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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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備 註 │
│號│ │訴訟費用負│ │
│ │ │擔之比例)│ │
├─┼────┼─────┼─────────────────┤
│1 │丙○○ │71/480 │ │
│ │(原告) │ │ │
├─┼────┼─────┼─────────────────┤
│2 │亥○ │1/4 │1.被告丁○○○、癸○○、莊金端、莊│
│ │(歿) │ │ 綿、戊○○、壬○○、辛○○、連國│
│ │ │ │ 秀、卯○○、辰○○、丑○○應就被│
│ │ │ │ 繼承人亥○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 │ │ │ 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 │ │ │2.應繼分比例:被告丁○○○7分之1;│
│ │ │ │ 癸○○7分之1;莊金端7分之1;子○│
│ │ │ │ 7分之1;戊○○7分之1;壬○○14分│
│ │ │ │ 之1;辛○○14分之1;寅○○28分之│
│ │ │ │ 1;卯○○28分之1;辰○○28分之1 │
│ │ │ │ ;丑○○28分之1。 │
│ │ │ │3.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癸○○、│
│ │ │ │ 莊金端、子○、戊○○、壬○○、莊│
│ │ │ │ 純秀、寅○○、卯○○、辰○○、連│
│ │ │ │ 勉值連帶負擔。 │
├─┼────┼─────┼─────────────────┤
│3 │未○ │1/4 │1.被告B○○○、地○○、酉○○、黃│
│ │(歿) │ │ 秀美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系爭土地│
│ │ │ │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
│ │ │ │ 繼承登記。 │
│ │ │ │2.應繼分比例:被告B○○○16分之5 │
│ │ │ │ ;地○○16分之5;酉○○16分之5;│
│ │ │ │ 申○○16分之1。 │
│ │ │ │3.訴訟費用由被告B○○○、地○○、│
│ │ │ │ 酉○○、申○○連帶負擔。 │
├─┼────┼─────┼─────────────────┤
│4 │天○○ │1/24 │ │
├─┼────┼─────┼─────────────────┤
│5 │宇○○ │1/48 │被告宇○○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 │ │ │權利範圍48分之1 辦理身分證統一編號│
│ │ │ │:Z000000000號、住所為高雄市路竹區│
│ │ │ │環球路465號之變更登記。 │
├─┼────┼─────┼─────────────────┤
│6 │戌○○ │1/24 │ │
├─┼────┼─────┼─────────────────┤
│7 │午○○ │66/2880 │ │
├─┼────┼─────┼─────────────────┤
│8 │宙○○ │66/2880 │ │
├─┼────┼─────┼─────────────────┤
│9 │玄○○ │66/2880 │ │
├─┼────┼─────┼─────────────────┤
│10│A○○ │30/2880 │被告黃子芸律師(A○○之遺產管理人│
│ │ │ │)應就被繼承人A○○所遺系爭土地所│
│ │ │ │有權權利範圍28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11│乙○○ │33/2880 │ │
├─┼────┼─────┼─────────────────┤
│12│巳○○ │1/8 │ │
├─┼────┼─────┼─────────────────┤
│13│甲○○ │1/48 │ │
├─┼────┼─────┼─────────────────┤
│14│D○○ │33/28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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