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3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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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榮鎮
被 告 蘇洪玉貞
訴訟代理人 蘇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各自在相鄰土地上種植檸檬等作物,因素有嫌隙而不睦。

詎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見伊與伊父親陳芳欽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欲通往同段19、27、28地號之自家檸檬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土地道路,以「幹恁娘」、「走恁娘機掰」、「幹」、「偷摘檸檬」、「你娘」、「頭到欉有檸檬摘到無半粒」、「你用帕」(均台語)等語辱罵伊及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伊名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並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登報及張貼佈告欄之方式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民眾日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高雄版版頭下刊登寬5公分、長6公分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張貼在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之佈告欄內。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以上揭言語罵原告,但係因原告確有偷摘伊家之檸檬,僅因伊無法當場抓到原告偷竊,且原告行經之道路係伊自家土地,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登報及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亦屬過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見原告與其父親陳芳欽行經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欲通往自家田地,被告即以「偷摘檸檬」、「頭到欉有檸檬摘到無半粒」、「你用帕」(均台語)等語指摘原告有竊取檸檬一事,並夾雜以「幹恁娘」、「走恁娘機掰」、「幹」、「你娘」(均台語)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從一較重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兩造均居住在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所耕種之田地相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㈢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及於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內之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偷摘檸檬」、「頭到欉有檸檬摘到無半粒」、「你用帕」(均台語)等語公開指稱原告竊取伊家檸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指摘原告有偷竊之行為,係傳述原告有觸犯刑法之事實,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為前開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謂無故意過失,徵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前述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而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原告之農會配送資料欲證明原告有竊取伊家所種植之檸檬,原告固未爭執確有配送有籽檸檬等情,然原告以農產品配送於農會與原告有無竊取被告之檸檬一節,並無必然關連性,況衡以常情,倘原告確有竊取被告所種植之檸檬,自當遮掩隱蔽其犯行,焉有復以所竊得之檸檬配送於農會而彰顯自身涉犯竊盜之舉,是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言論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亦難認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

⒊又依上開言論觀之,被告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有偷摘伊家檸檬之事實,則該等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言既非「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其所為前揭言論,已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涉犯刑法竊盜之罪嫌,致原告有因而遭受社區住戶議論之虞,當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被告所為「幹恁娘」、「走恁娘機掰」、「幹」、「你娘」(均台語)等言詞,核其內容,顯然屬帶有負面含意而為謾罵之不雅用詞,衡情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於公開場合以此方式辱罵原告,應屬侮辱行為,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論指摘原告偷摘伊家檸檬之不實事項及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衡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漢神飯店擔任廚師,現種植檸檬出售;

被告則為小學肄業,不識字,現年約73歲,未有工作,僅幫忙兒子栽種檸檬,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12至17、30頁);

而原告104年度有所得2筆共計34,293元,被告名下則無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作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證物存置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事發地點在田間土地道路、事發時間為上午6時許,在場聽聞之人應屬有限,應認被告加害情形尚微、原告名譽影響非鉅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及於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內之佈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有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可得參酌。

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經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相鄰土地道路以上開言論誹謗及辱罵原告,時間甚為短暫,在場聽聞之人亦屬有限,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佈,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實不宜以登報及張貼佈告欄之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高雄地院簡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其請求被告以登報及張貼佈告欄方式道歉(道歉內容如附表),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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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洪玉貞於104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段 │
 │17地號土地道路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陳榮鎮,致陳榮鎮名譽│
 │受損,茲登報道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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