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趙世信
被 告 陳泰佑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鍾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泰佑就被告鍾靜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六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一點四三平方公尺、二二九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收件字號第七七旗登字第00八六四二號所為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佑、鍾靜蘭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鍾靜蘭有本票債權存在,前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4 年度司票字第1546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鍾靜蘭所有,前於77年間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文字號為77旗登字第008642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泰佑,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77年12月2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77年11月24日起至77年12月23日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逾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陳泰佑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逾越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伊對鍾靜蘭之債權因而受有未受足額受償之風險,是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泰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對鍾靜蘭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不爭執,然鍾靜蘭並非大生意人,且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不高,鍾靜蘭所簽發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原本票債權額竟高達11,060,000元,令人啟疑。
原告接受鍾靜蘭簽發如此高額本票,卻未要求鍾靜蘭提出任何擔保,且未證明對鍾靜蘭已窮盡追索之可能,遽向被告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此觀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即可明瞭。
是伊對鍾靜蘭之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鍾靜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對鍾靜蘭有本票債權存在,前已取得臺北地院系爭執行名義在案。
嗣鍾靜蘭所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因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以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
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系爭土地為鍾靜蘭所有,前於77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泰佑。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77年12月2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77年11月24日起至77年12月23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546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29日雄院隆104 司執助儉字第2876號函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陳泰佑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所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鍾靜蘭之債權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陳泰佑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對於鍾靜蘭確執有系爭執行名義,為鍾靜蘭之債權人,且經執行鍾靜蘭所有系爭土地確因系爭抵押權存在而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係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陳泰佑否認原告之確認利益,尚非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77年12月23日已屆至,而陳泰佑就該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至92年12月22日消滅,復於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件資料,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逾保存年限15年辦理銷毀,無登記案件資料可提供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5710682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
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77年12月23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則自77年11月24日起至77年12月23日止。
可見該借款債權自77年12月24日起即可求償,堪以認定。
陳泰佑雖主張其對鍾靜蘭之債權存在,然亦自承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等語。
因陳泰佑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7年12月25日即可起算,至92年12月24日即屆滿15年,而時效完成。
又自92年12月25日即可起算5 年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至97年12月24日止未經陳泰佑施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乙情,亦可認定。
又鍾靜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爭執,陳泰佑則未舉證證明有何延期清償或中斷時效之事由,致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泰佑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陳泰佑辯稱其對於鍾靜蘭有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縱罹於時效,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等語。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上開民法第880條所定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完成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抵押權自因逾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歸於消滅,是故原告以時效完成抵押權消滅為由,主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即為有據。
陳泰佑所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經過5 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