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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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麗華
黃月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五五六平方公尺),准予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一)附圖編號124-5(A)部分(面積一六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麗華、黃月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124-5(B)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惠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僅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種植香蕉等農作物,另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原告等之前手已將系爭土地其中二分半之面積出售給訴外人林江春,原告等應分割該等面積之土地給林江春,且系爭土地原無道路,現況道路乃伊所開發,欲分割系爭土地前應先處理該路之問題,原告應分擔開發道路之費用,伊現在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分得目前此用之區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房屋。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卷第8頁)。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惟乃屬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取得土地日期記載已明,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該條例所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5年10月19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570885600號函覆在卷(院卷第12頁)。

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無爭執,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僅其分割宗數不得多於共有人人數。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為在124-5(B)區域經被告種植香蕉使用,此外其他地區為雜草,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方形水池,此外無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道路,惟其聯外仍須通行鄰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到場當事人、旗山地政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68頁),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涵暨所附航照套繪略圖、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3頁),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乃按兩造現有使用狀況分配;

分割後各區域內均有道路可供連接臨地通行;

原告等已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

且符合兩造持分所得之面積,所分得土地宗數又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而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法規規定,暨衡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性、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至原告之前手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系爭土地現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自仍應以兩造為共有人審酌相關分割方案,另被告有無開闢道路、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應償還,均與本件分割方案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附圖編號124-5(A)部分(面積16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附圖124-5(B)部分(面積162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圖:旗山地政複丈日期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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