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5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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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鄭明賢
被 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晚間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車輛進入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再撞擊適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訴外人廖寶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廖寶山之車輛復往前迴旋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90 元、代步租車費290,000 元(和運租車44,000元、格上租車26,000元、向訴外人郭智源租車共220,000 元),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合計須花費462,200 元(維修費459,200 元、拖吊費3,000 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休養17日,受有工作損失30,316元,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與前開各項費用合計936,006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6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為老車,其所提維修費高於市值並不合理,且應折舊,代步租車日數應以105 年1 月27日至2 月中旬為適當,原告復未證明有17日工作損失,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1 月27日晚上18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民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致使原告車輛進入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再撞擊適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由廖寶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廖寶山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迴旋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即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3,490元、拖吊費3,000元。

㈣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致使原告車輛進入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再撞擊適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由廖寶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32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490 元,經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至14頁),被告亦陳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3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車輛,於105 年1 月30日至2月29日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車支付44,000元、105 年2 月29日至3 月3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車支付26,000元,及以每月20,000元之價格,於105 年4 月至106 年2 月向郭智源租車共支付220,000 元等語,並提出和運公司電子發票及汽車出租單、格上公司統一發票及汽車出租單、原告與郭智源間簽立之汽車租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96至99頁),被告則辯稱:租車時間應以105 年1 月27日至2 月中旬之日數較為合理,是因賠償金額談不攏,才延伸這麼多費用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每日須自高雄市燕巢區住處通勤至臺南市永康區上班,確有使用車輛必要,惟車輛維修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修車廠之間,原應由原告對修車廠負給付義務,而原告對被告所取得者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電話洽談和解事宜未果,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前,曾三次經鄉鎮委員會安排期日進行調解,至105 年4 月21日第三次仍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105 民調字第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0頁),至此原告應能推認被告並無全額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之意,嗣後其倘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即應先行修復車輛使用,另對被告請求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故認原告請求代步租車費部分應可加計前開協商期間,又依卷附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車損情形尚屬嚴重,維修項目甚多,認原告陳稱:修車廠告知要修1 個月等語,應屬合理,故再加計1 個月修繕期間,依此認定原告可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5 年5 月之代步租車費合計110,000 元(計算式:和運租車44,000元+格上租車26,000元+105 年4 、5 月向郭智源租車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3,000 元,並提出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須支付車輛維修費459,200 元(含工資193,500 元、零件265,700 元),有銓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計算至105 年1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4,2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65,700 元÷6 =44,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93,500 元,合計237,783 元。

本院審酌原告前已向被告表達修復車輛或給付維修費,未獲被告同意,被告迄未給付維修費,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為237,78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抗辯曾將原告車輛送往其他車廠估價,修復至原狀約100,000 元左右,原告所提修車費差價甚距,且原告主張維修費高於市值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如前所述,且觀諸卷附原告車輛照片,可知該車左前車頭、整個後車尾及車尾兩側受損情形非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被告駕車直接撞擊下,除外觀可見毀損之處外,其他肉眼未見部分亦可能有受損、推擠、位移、變形等諸多情形而須修復,且一般汽車修車廠除收取零件費用外,尚須另計工資,衡諸常情,能否以100,000 元之價格,將原告車輛修復至原狀,殊非無疑,而依銓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與車輛受損部位狀況相符,兼衡各修車廠使用材料廠牌、品質、收取工資標準各有不同,被告所指車廠是否全車檢視拆修亦有不明,被告既未舉證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應休養17日,以月薪53,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0,316元(53,500元÷30×17)等語,無非係以義大醫院105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1 週」,及105 年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息1 週至10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卡、排班表及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在105 年1 月29日至105 年1 月31日請公傷假3 日,105 年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3 日請特休3 天,105 年1 月28日及2 月4 日則適逢例假日,其中僅公傷假3 日薪資遭扣款3,624 元,並無請假17日休養未上班之紀錄,其請求17日不能工作損失,已屬無據,本院審酌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既僅因公傷假遭扣款3,624 元,而減損該部分收入,其餘期間仍領得薪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遭扣款之3,62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前額鈍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所受傷害已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且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工專畢業,擔任賣場資深課長,月薪約5 萬餘元,尚須負擔父母看護、生活費等費用,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0,000元,目前自行創業中,尚須負擔房貸、信貸等費用,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5至37、66至72、101-2 頁),原告102 至104 年度並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告則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名下有房地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3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原告日常生活亦因而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實屬不該,兩造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7,897 元(計算式:醫療費3,490 元+代步租車費110,000 元+拖吊費3,000 元+車輛維修費237,783 元+不能工作損失3,62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897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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