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15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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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義詔
林漢維
林漢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趙敏君律師
被 告 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林福所有,嗣林福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現為原告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緣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3年10月2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林福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另一債務人建福農業資材公司(下稱建福公司),雖前與被告訂有經銷合約,然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確定不再發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

另被告原名台灣氫銨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帳上並無債務人為林福或建福公司之欠款紀錄,預期未來也不會有交易發生,同意拋棄本件受擔保之抵押權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3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確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10頁),本件被告雖陳明帳上無林福或建福農業資材有限公司之欠款及同意拋棄系爭抵押權,然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此而不存在及所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等節,仍未予以承認,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真偽仍有不明,且系爭房地上既仍形式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影響原告3人之所有權,足使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等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但現並無擔保債務存在,且其所登記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已經死亡,顯無可能再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債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福所有,嗣林福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且系爭房地前於83年10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氫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5710943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至28頁);

另查被告原名為台灣氫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惠氏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更名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函經濟部提供被告公司歷次更名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最新變更登記表,有經濟部105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906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均堪信屬實。

2.再依上開登記資料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林福與被告間、建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

而被告已自承伊公司帳上並無債務人為林福或建福公司之欠款紀錄,且林福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可認林福死亡時,林福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擔保債權亦因林福死亡而確定不再發生。

另就建福公司而言,雖其法人格尚屬存在,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主張建福公司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已經消滅,將來不會再有債權債務產生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現建福公司並未對伊有欠款紀錄,預期未來也不會有交易發生,同意拋棄抵押權等情無訛(本院卷第70頁),均堪信系爭抵押權目前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及因債務人林福死亡,而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可認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債權不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且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而存在,原告進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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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抵押權                          │
├──┼──────────┼────┼────────────────┤
│ 1  │高雄市旗山區永和段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1075地號土地        │        │登記日期:民國83年10月28日      │
├──┼──────────┼────┤字號:旗登字第012657號          │
│ 2  │高雄市旗山區永和段  │全部    │存續期間:83年10月3日至113年10月│
│    │184建號建物         │        │          2日                   │
│    │                    │        │權利人:台灣氫銨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務人:林福.建福農業資材有限公 │
│    │                    │        │        司                      │
│    │                    │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        │        新臺幣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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