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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育陞
人
被 告 朱德峻
朱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清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清山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9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朱育陞及被告朱德峻、朱宜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37%(違約時年息1.15%),並應按月繳付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1,526,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還本及繳息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卷第6至26、45至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清山公司及朱育陞、朱德峻、朱宜真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件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尚欠借款本金│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1 │763,284元 │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年利率百分之4.52計│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算之利息。 │之違約金。 │
├─┼──────┼─────────┼───────────────────┤
│2 │763,285元 │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年利率百分之4.52計│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算之利息。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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