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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郭聿秝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堂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邀同訴外人張素梅及陳財儂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付款本金為1,600,000 元,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向訴外人周碧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原告申請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由三方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詎張俊堂僅履約至第8 期,自102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對張俊堂等3 人聲請本票裁定,其中陳財儂提出異議,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湖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該簽名非陳財儂所親簽,而認陳財儂無庸負保證人責任,致原告無法對陳財儂求償而受有損害,復經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對張俊堂、張素梅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觀諸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上之「陳財儂」簽名,係由不知名人士於102年4月10日簽立(按:系爭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4月17日,係因原告與張俊堂就契約相關條件係於102年4月17日始議定),茲因兩造約定被告於簽約對保時,應「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正確為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相關文件上親自填寫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未善盡確實對保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8-39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無法對陳財儂求償之損失,換言之,係主張對陳財儂之債權受有損害,而債權非侵權行為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若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對保規定為舉證,亦不得依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
㈡其次,系爭判決就系爭本票之筆跡認定,並未送鑑定,縱陳財儂未於本票上簽名,然是否授權其配偶即張素梅或證人楊舜熙代行簽名、原告竟未上訴予以爭執?且系爭本票上、授權書、系爭契約上之「陳財儂」印章是否為真實?如為真實,則陳財儂顯有授權或表見代理而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原告於系爭判決中遭判決敗訴,顯係原告本身主張不力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要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原告既係受讓出賣人之債權,自得向買受人即張俊堂求償,且原告對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另尚有連帶保證人張素梅得求償,是於對該車輛、張素梅執行無效果前,損害尚未發生,自不得向伊請求,退步言,縱原告受有損害,然連帶保證人陳財儂是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非造成原告損害之主要原因,蓋縱陳財儂確有簽名,於其無財產可供求償時,則損害同樣會發生,是伊是否有違背系爭備忘錄約定,未給保證人親簽本票之行為,與原告是否會發生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無由令伊賠償等語置辯。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認被告違反對保規定之主張,尚難逕採: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及對保事宜時,應依「先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正確為本人,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相關文件上親自填寫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規定,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後,由借款人、保證人親自簽名。
然被告未依規定,讓不明人士,於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陳財儂」之簽名充做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本院中陳稱:對保後,原告公司審查人員會再打電話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確認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於被告對保後,原告公司會經由電話方式,再與陳財儂確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且經確認結果與被告對保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程序對保,已難逕採。
至原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431號民事簡易判決雖認上開「陳財儂」之簽名,非陳財儂本人所親簽(見司促卷第8-9 頁)。
然細觀上開判決,僅係依照上開文件資料之簽名,與陳財儂於訴訟過程所簽署相關文件簽名之筆跡、筆順、字體不同為據。
而同一人之筆跡、筆順、字體,於刻意書寫有別於平日筆跡之狀況下,大有可能與平日筆跡全然不同,原告據此即認被告於對保過程,違反上開規定,尚嫌速斷,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查張俊堂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僅履約至第8 期,自102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449,360 元本金,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乃對張俊堂、張素梅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有分期付款繳款紀錄、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上開金額未受清償。
然原告僅係未受清償,實質上仍對張俊堂、張素梅保有上開債權,且依系爭契約所載,就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抵押,原告日後仍有可能受償,故原告就系爭契約目前雖未受償,但最終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
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受有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損害,自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對保,且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難逕採,有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亦非能將原告主張之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損害,認係原告未依規定對保所造成之損害。
蓋若被告未依規定對保,所影響者係陳財儂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因系爭借款,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南地院聲請對陳財儂三人強制執行之結果,三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乙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4、34頁),顯然陳財儂若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可受清償,並無影響。
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原告未依規定對保,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未依規定對保,且就系爭契約受有損害,而被告未依規定對保與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60 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就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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