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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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相木係同學關係,因歐相木相邀而至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乙職,之後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勝任監察人職務,乃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口頭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相木請辭監察人職務,復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再向歐相木表示上情,然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辦理公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嗣被告公司另名董事許榮昌於10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載因歐相木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5條規定,請求原告行使監察權等語。

原告已於103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相木口頭請辭監察人乙職,於當日即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然迄今被告公司之登記名簿仍列原告為監察人,造成外界誤認原告仍為監察人,並寄發有關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致原告是否已無監察人身分不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其方式不拘,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均可。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因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勝任監察人職務,已於103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相木口頭請辭監察人乙職,復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再向歐相木表示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信件回執、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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