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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秋妏
原 告 陳忍
被 告 劉冠佑即劉清華
被 告 黃炳華
被 告 黃永冉
被 告 鍾順煥
被 告 鍾順達
被 告 林赤金
被 告 林新瓊
被 告 劉順榮
被 告 劉順芳
被 告 鍾寬和
被 告 鍾榮華
被 告 鍾錦榮
被 告 陳貞順
被 告 黃靜昌
被 告 黃連昌
被 告 溫癸松
被 告 溫彩雄
被 告 溫彩鵬
被 告 何春玉
被 告 鍾廷貴
被 告 陳貞義
被 告 陳貞廷
被 告 陳貞彬
被 告 陳貞敏
被 告 陳貞明
被 告 陳明雲
被 告 洪正能
被 告 洪正理
被 告 鍾其榮
被 告 陳張鳳珍
被 告 王振男
被 告 羅明輝
被 告 張劉根
被 告 張早鱗
被 告 溫永彰
被 告 溫永豪
被 告 溫永隆
被 告 張聯議
被 告 張章煜
被 告 張哲碩
被 告 鍾振榮
被 告 黃富興
被 告 吳秀雄
被 告 邱楊雪令
被 告 宋春雄
被 告 劉邦英
被 告 謝榮文
被 告 鍾友來
被 告 林平朝
被 告 林澄彩
被 告 林騰富
被 告 林宏太
被 告 張信郎
被 告 葉龍輝
被 告 葉宗明
被 告 林焜桂
被 告 林炳焜
被 告 謝林美麗
被 告 謝國泰
被 告 謝文安
被 告 謝文成
被 告 謝文裕
被 告 林吉平
被 告 林興茂
被 告 林創興
被 告 宋幹松
被 告 劉德清
被 告 黃勝廷
被 告 溫永漢
被 告 鍾煥瑩
被 告 鍾庚仁
被 告 鍾仁和
被 告 鍾泰欽
被 告 張振基
被 告 葉宗裕
被 告 林有順
被 告 林有癸
被 告 林有魁
被 告 黃望修
被 告 黃敏修
被 告 黃啟修
被 告 劉逢期
被 告 林宏坤
被 告 鍾劉金春
被 告 鍾黃有妹
被 告 鍾耀東
被 告 鍾梅圻
被 告 鍾松錦
被 告 鍾松潮
被 告 鍾明錦
被 告 曾鍾宜芳
被 告 鍾決芳
被 告 鍾明芳
被 告 馮柏臺
被 告 馮治臺
被 告 馮昭瑞
被 告 楊黃蔭
被 告 楊清源
被 告 楊月桂
被 告 陳奕全
被 告 林福彥
被 告 林昭佑
被 告 林煥鐘
被 告 謝金霖
被 告 黃彬修
被 告 洪進貴
被 告 吳苑美
被 告 林徐蓮娣
被 告 陳紹倪
被 告 王溫蘭金
被 告 黃張美娣
被 告 黃正學
被 告 黃淑花
被 告 黃正文
被 告 鍾錦蘭
被 告 劉彩芳
被 告 劉詔銘
被 告 劉祖怡
被 告 劉滿珠
被 告 李正宏
被 告 張春雄
被 告 張春招
被 告 李秀香
被 告 李正明
被 告 潘張菊招
被 告 張滿招
被 告 陳張滿妹
被 告 張春福
被 告 鍾車秀芳
被 告 卓寶田
被 告 鍾富豊
被 告 翁晋源
被 告 黃萬華
被 告 鍾貞湖
被 告 宋運泉
被 告 楊清文
被 告 洪秀芳
被 告 林孟琴
被 告 何清志
被 告 鍾燿年
被 告 宋鍾美妹
被 告 劉逢輝
被 告 楊德貴
被 告 陳啟銓
被 告 謝煥祥
被 告 謝創州
被 告 李春瑛
被 告 鍾陳秋娟
被 告 王木泉
被 告 林劉錦
被 告 鍾建和
被 告 鍾文和
被 告 游宗樺
被 告 陳桂蓮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人即被告劉光珍、劉聯輝、邱阿興、林亦景、鍾順登、邱連球、黃福瑩、黃炳金、鍾運起、翁梅香、洪正庸、劉瑩生、陳鍾連金、劉富英、鍾水生、黃阿華、溫海玉、林亦仁、林亦藏、陳德貴、溫發順、邱義生、鍾潤生、劉文四、林新彩已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復渠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被告劉光珍、劉聯輝、邱阿興、林亦景、鍾順登、邱連球、黃福瑩、黃炳金、鍾運起、翁梅香、洪正庸、劉瑩生、陳鍾連金、劉富英、鍾水生、黃阿華、溫海玉、林亦仁、林亦藏、陳德貴、溫發順、邱義生、鍾潤生、劉文四、林新彩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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