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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劉榮村
被 告 吳政憲
被 告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張被告於借款交付及簽立借據時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址,是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查,本院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向原告起訴狀所列上開地址送達結果,係以「查無此人」退回,次觀原告起訴狀所附現金交付證明書影本乙紙,兩造就本件借貸關係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依依原告民國106 年2 月18日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則依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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