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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昶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重亦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復著有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署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至33頁),而對共同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
惟查,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兩造契約所生之爭訟,均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5頁、第23頁、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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