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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妙娟
翁瑞炯
葉逸菁
被 告 原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金雄
人
被 告 張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起訴所據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上,均記載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6頁),而當時本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成立,顯見兩造並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答辯,亦未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則到場請求移轉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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