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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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郭怡宏
被 告 林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共同投資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而認識,被告以一時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及被告學、經歷背景,分別於105年7月22日出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A)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15日;
復於105年7月29日出借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B),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31日;
復於105年8月29日出借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C),約定清償期為105年9月30日;
被告又於105年9月21日請求原告以信用卡為其代繳國立高雄大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10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D),表示就該款項會於同年10月10日前清償,前揭款項合計1,101,000元。
原告基於信賴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兩造皆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借款事宜,原告是時誤信被告會如期給付該學雜費款項,乃由被告開立票號AV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整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擔保對原告其中之100萬元債務,另因原告為澤地萃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為1人董事之公司,與他人之資金往來常以該公司帳戶為往來帳戶,就系爭款項A、C雖係以「澤地萃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為匯款,然實際係由原告以個人資金貸予被告,次就系爭款項D,因被告係請求原告以個人信用卡代被告刷卡繳納,被告再歸還原告刷卡金額,自屬以原告代刷之信用卡金額,作為應交付之借貸款項,兩造就此刷卡金額自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遲未還款,藉口拖延,自105年11月23日起無法聯繫,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1,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0元自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0,000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中10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學雜費繳費通知書、支票、LINE對話記錄截圖、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證明、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31至3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理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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