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281,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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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林振輝邀訴外人即林振輝之母林康春桃為連帶保證人
  5. 二、被告抗辯:
  6. (一)被告林秀香、柯敬德、柯惠卿、柯櫻珊(下稱林秀香等人
  7. (二)被告林振輝則以:其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行為
  8.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9.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0. (二)林振輝於84年3月3日邀林康春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1.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振輝所有,林振輝於90年4月2日以買賣為
  12. (四)柯漢祥無子女,於100年9月18日死亡,死亡後其配偶洪詩
  13. (五)林振輝於8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上,
  14. 四、本件爭點:
  15. (一)被告林振輝、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
  16. (二)如是,被告林秀香與柯敬德間、被告柯敬德與柯漢祥間、
  17. (三)如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柯
  18. 五、被告林振輝、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0. (二)而就上開事實之舉證:
  21. 六、如是,被告林秀香與柯敬德間、被告柯敬德與柯漢祥間、柯
  22. 七、如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柯敬
  23. 八、綜上訴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4.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25.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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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林秀香

柯敬德
柯惠卿
柯櫻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林振輝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振輝邀訴外人即林振輝之母林康春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月3日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扺押權做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因林振輝自89年3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拍賣扺押物抵償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1,563,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詎林振輝為逃避原告之求償,與其姐即被告林秀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4月2日,以其二人於89年12月22日曾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行為名稱下稱系爭A債權行為),將原為林振輝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大德段1094、1095、1096、1097、1098、10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香所有(下稱系爭A物權行為,A債權行為及A物權行為,合稱系爭A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A行為均為無效;

又林秀香與其夫即被告柯敬德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林秀香明知其與林振輝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A行為均無效,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柯敬德(下稱系爭B債權行為),並於96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敬德所有(下稱系爭B物權行為,B債權行為及B物權行為,合稱系爭B行為),因原告得代位林振輝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不承認系爭B行為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系爭B行為即屬無效,柯敬德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柯敬德與其子即訴外人柯漢祥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柯敬德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柯敬德復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柯漢祥(於100年9月18日死亡,下稱系爭C債權行為),並於98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漢祥所有(下稱系爭C物權行為,C債權行為及C物權行為,合稱系爭C行為),因原告得代位林振輝依民法第118條不承認系爭C行為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系爭C行為即屬無效,柯漢祥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柯漢祥與其妹即被告柯惠卿、柯櫻珊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柯漢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柯漢祥復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柯惠卿、柯櫻珊應有部分之各2分之1(下稱系爭D債權行為),並於100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惠卿、柯櫻珊所有(下稱系爭D物權行為,D債權行為及D物權行為,合稱系爭D行為),因原告得代位林振輝依民法第118條不承認系爭D行為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系爭D行為即屬無效,柯惠卿、柯櫻珊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見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A、B、C、D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如法院認先位之系爭A、B、C、D行為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則則備位主張系爭A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B、C、D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原告得代位林振輝依民法第118條不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上開行為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及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振輝與被告林秀香間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大德段1094、1095、1096、1097、1098、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高雄市旗山地政以登記字號:90旗登字第02020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秀香應塗銷90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確認被告林秀香與被告柯敬德間就前項土地所為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6年旗登字第06860號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柯敬德應塗銷96年1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確認被告柯敬德與柯漢祥就第一項土地所為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8年旗登字第006100號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柯櫻珊應塗銷98年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確認柯漢祥與被告柯惠卿、柯櫻珊間就前項標的物所為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100年旗登字第033850號贈與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柯惠卿、柯櫻珊應塗銷100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聲明:㈠確認林振輝與被告林秀香間就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大德段1094、1095、1096、1097、1098、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高雄市旗山地政登記字號:90旗登字第02020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秀香應塗銷90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柯敬德應塗銷96年12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柯櫻珊應塗銷其被繼承人柯漢祥於98年1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柯惠卿、柯櫻珊應塗銷100年8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卷三第15頁)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秀香、柯敬德、柯惠卿、柯櫻珊(下稱林秀香等人)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

林振輝確於89年12月22日與林秀香成立系爭A買賣契約,將原為林振輝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0號、1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永平街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4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秀香,並經林振輝與林秀香聲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後,於90年4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契約約定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定金、中期款1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開立3日內交付、尾款400萬元,以由林振輝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抵押貸款由林秀香承受並負責償還之方式給付。

而上開定金及中期款林秀香均已以現金給付,尾款之系爭土地第一銀行抵押權貸款原由林振輝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已變更為由林秀香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且於買賣之後亦由林秀香負責清償貸款,足見系爭A行為均確屬真正。

林秀香、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及柯櫻珊等人間之系爭B、C、D行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亦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

且柯敬德以後之各受贈人,均為善意第三人,無論前手是否有何問題,是否取得所有權,均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原告主張林秀香以下之人係無權處分縱認屬實,原告代位權可行使之範圍亦不及於可代位林振輝拒絕承認林秀香以之人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之意思表示自由行為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符,不生拒絕承認效力。

另即使認原告可代位權行使林振輝拒絕承認林秀香以之人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之意思表示自由行為,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也只是債權原因行為部分之贈與行為無效而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部分仍有效,原告其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登記而已,原告訴請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然違反物權行為無因性,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振輝則以:其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

系爭房地於90年4月2日會作假買賣紿林秀香,是因為當時向原高新銀行借款無力繳納利息,所以其二人之母林康春桃作主先做假買賣過戶給林秀香,而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秀香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仍是由林振輝以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拿現金給林秀香去繳納。

林秀香並無收入,且全家包括林秀香、柯櫻珊、柯敬德等人十幾年來皆靠林振輝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過活,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如今不顧姐弟情誼要把林振輝趕走,令人心寒!又系爭房地已於90年4月間過戶給林秀香,所以之後林秀香去向何銀行借貸及又贈與給柯敬德等人,林振輝均不知情,但林振輝仍有繼續拿錢給林秀香去繳納貸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林振輝於84年3月3日邀林康春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自89年3月起被告林振輝即未按期還款,經原告就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尚積欠原告11,563,116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系爭土地原為林振輝所有,林振輝於90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香所有。

被告林秀香於96年12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敬德所有。

被告柯敬德復於98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漢祥所有。

柯漢祥再於100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惠卿及柯櫻珊所有。

(四)柯漢祥無子女,於100年9月18日死亡,死亡後其配偶洪詩雅、父柯敬德、母林秀香、大妹柯惠卿均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其權利義務僅由二妹柯櫻珊一人單獨繼承。

(五)林振輝於8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上,並在系爭房地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商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秀香、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等人之後,林振輝仍繼續在系爭房地上居住及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迄今商店。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林振輝、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如是,被告林秀香與柯敬德間、被告柯敬德與柯漢祥間、柯漢祥間與被告柯惠卿、柯櫻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B、C、D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如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柯敬德、被告柯敬德移轉登記予柯漢祥、柯漢祥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惠卿及柯櫻珊之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主張得代位林振輝拒絕承認,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B、C、D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自被告柯敬德以後之被告均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五、被告林振輝、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

,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惟為被告林秀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二)而就上開事實之舉證:㈠、原告及被告林振輝部分:1、原告雖主張林振輝、林秀香、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等人均為至親,其等至親間為買賣及贈與與常情不符及價金之交付不實,因此系爭A、B、C、D行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均為通謀虛偽云云。

惟原告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業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原告雖以被告林振輝已自承其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為證。

然查,被告林振輝之上開自認陳述,與被告林秀香等人提出較人證為客觀可採之書證及物證不符,且林振輝之陳述有顯然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之此部分舉證及被告林振輝之抗辯陳述,亦不足採信(詳第3點所述)。

3、被告林振輝雖自承及陳述如上所述,惟查:⑴林振輝與林秀香等人間多年來已因林振輝占用系爭房地不返還予柯惠卿及柯櫻珊、不給付租金,及其他借款、借用柯櫻珊支票而履生爭執,並曾於103年4月21日於林振輝系爭永平路住處各自找友人發生暴力相向之爭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振輝與林秀香等人提出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證書、租賃契約書、錄影光碟(卷㈢第81頁以下)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卷㈣第130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林振輝與林秀香等人間多年來積怨甚深,故林振輝之上開自認是否為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已足懷疑。

⑵林振輝雖陳稱其與林秀香間之系爭A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及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秀香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仍是由林振輝以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拿現金給林秀香去繳納云云,惟與下段第㈡點所述之被告林秀香等人提出及本院函查及依兩造聲請調查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不符(詳下段第㈡點所述)。

林振輝雖又陳稱林秀香並無收入,且全家包括林秀香、柯櫻珊、柯敬德等人十幾年來皆靠林振輝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過活,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云云,惟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又林秀香於82、83年間即有資力為全家人柯敬德、柯漢祥、柯惠卿、柯櫻珊向國泰人壽及郵局投保壽險;

其子柯漢祥生前擔任橋頭國小教師,其女柯惠卿、柯櫻珊已工作多年,其等3人之每月薪資會拿部分孝養林秀香,柯漢祥於100年9月18日死亡,因無子女,其遺屬即林秀香、柯敬德可請領教師保險、撫恤金及身故保險金,而於100年11月16日領取354,250元公教保險、101年1月18日領取519,568元「退撫金」、100年10月4日及5日分別領取1,504,866元及900,000元國泰人壽身故保險金;

其夫柯敬德任職於台糖公司,每月數萬元薪資交由林秀香使用,柯敬德95年退休之勞保給付及退休金所得分別為95年8月15日1,892,385元、96年1月2日276,233元、95年9月25日3,112,419元等情,業據林秀香等人陳明在卷,及提出國泰人壽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保單、柯漢祥薪資單、柯敬德公務人員退休證、柯敬德一銀帳戶明細、柯敬德郵局帳戶明細、柯敬德台銀帳戶明細、柯敬德郵局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卷㈣第71頁以下)為證;

另林秀香曾於8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之3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貸款100萬元,並按月清償本息,有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函及檢送之貸放款資料(卷㈢第64頁以下、第134頁以下)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足認林秀香資力甚佳,並非無資力之人,故林振輝陳稱林秀香並無收入,全家包括林秀香、柯櫻珊、柯敬德等人十幾年來皆靠林振光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過活,並無繳納貸款之能力,系爭土地過戶給林秀香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仍是由林振輝以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拿現金給林秀香去繳納云云,顯然不實,應是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其所述,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秀香等人部分:1、被告林秀香等人抗辯:林振輝曾於89年12月22日與林秀香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A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4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秀香,約定簽約時給付20萬元定金、中期款1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開立3日內交付、尾款400萬元,以由林振輝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抵押貸款由林秀香承受並負責償還之方式給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日認證書、買賣契約書為證(卷㈢第39-44頁),足認屬實。

2、而就林秀香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各期價金部分,經查: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約明林秀香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定金,而系爭買賣已成立並經認法院證,依此明文約定自堪推定林秀香於簽約時已給付20萬元,而原告及林振輝均未舉證證明林秀香於簽約時並未給付20萬元,故林秀香等人抗辯林秀香於簽約時已給付20萬元,應堪認屬實。

⑵中款10萬元部分,林秀香等人抗辯此10萬元係由林秀香以代林振輝給付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及費用方式給付,業據其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件為證(卷㈣第48頁以下),亦堪認屬實。

⑶尾款400萬元,以由林振輝將系爭房地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抵押貸款由林秀香承受並負責償還之方式給付,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由原為林振輝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嗣已變更為由林秀香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㈢第45頁以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㈠第56頁以下),及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函覆稱:系爭土地抵押權原「義務人兼債務人」之400萬元貸款,確已於90年9月19日由林振輝變更為林秀香,貸款金額降為350萬元等語之函文(卷㈢第64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之原400萬元貸款,降為350萬元,係因系爭土地第一銀行資產重估後認系爭土地最多只能貸款350萬元(見卷㈢第65頁之第一銀行擔保物登記簿所載之「貸放限額」欄之記載),而此原貸款金額400萬元,於林秀香承受賃款後被迫降到只能貸款350萬元之50萬元差額,林振輝已陳稱貸款是由林秀香繳納(林振輝就貸款是由林秀香繳納並不爭執,只是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其以經營「金萬金紙大批發」金紙店之收入拿現金給林秀香去繳納,惟林振輝之此部分抗辯顯然不實,並不足採,業見前段所述),故此林秀香承受原400賃款後被迫降到只能貸款350萬元之50萬元差額,自堪認係由林秀香繳納;

而就林秀香承受之350萬元貸款,其中之70萬元係由林秀香於93年7月9日自其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清償,有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函及檢送之貸放款資料(卷㈢第75頁、第142頁)在卷可稽;

另350萬元貸款中之其餘280萬元,則是由林秀香曾以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之3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於94年1月20日向當時借款利率較低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貸款280萬元後,以「借新還舊」方式,真接由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以280萬元貸款轉帳給第一銀行旗山分行代償,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及檢送之貸放款資料(卷㈢第103頁以下)。

⑷依上開事證,林秀香等人之此部分抗辯,足認屬實。

3、又系爭土地自林振輝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柯惠卿及柯櫻珊之期間,自90年4月2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長達10年多。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如係為逃避債權人之求償脫產,均會於短期內迅速轉手,豈有可能於長達10年多之期間內慢慢為之,是依常情判斷,原告主張林振輝與林秀香等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A、B、C、D行為,係為逃避原告求償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行為,即不足取。

4、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後方之其他特約事項(卷㈢第43頁),約定:「本約土地及地上房屋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五年內(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乙方(即林秀香)應無償提供甲方使用。」



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契約如係為逃避原告求償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行為,林振輝為避免林秀香將來侵和吞系爭房地應是約定其可永久使用或永久承租,始合於常情,或為了避免債權人懷疑,因通謀虛偽買賣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振輝,林振輝本即有權使用,而不為任何關於林振輝可如何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始合於常情。

故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之上開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因此始有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

5、依上開事證,林秀香等人辯稱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等語,足認屬實,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不足採信。

六、如是,被告林秀香與柯敬德間、被告柯敬德與柯漢祥間、柯漢祥間與被告柯惠卿、柯櫻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B、C、D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

且林秀香等人辯稱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等語,足認屬實,業見前述,則林秀香與柯敬德間、柯敬德與柯漢祥間、柯漢祥間與柯惠卿及柯櫻珊間等親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足認亦屬真正,故原告之此部主張及請求,均不足採。

七、如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林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柯敬德、被告柯敬德移轉登記予柯漢祥、柯漢祥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惠卿及柯櫻珊之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主張得代位林振輝拒絕承認,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B、C、D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自被告柯敬德以後之被告均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林振輝與林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A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足認屬實,業見前述,林秀香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林秀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柯敬德、被告柯敬德移轉登記予柯漢祥、柯漢祥移轉登記予被告柯惠卿及柯櫻珊之系爭B、C、D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故原告之此部主張及請求,亦均不足採。

八、綜上訴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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