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29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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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翁大全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之總價合計為11,500,000元,扣除該土地於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合計4,712,000 元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788,000 元(計算式:11,500,000元-4,712,000 元=6,788,0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88,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
原告僅繳納5,620 元,尚應補繳62,601元(計算式:68,221元-5,620 元=62,4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62,6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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