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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徐喜金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玥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進樹
何王榮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原告二人本訴主張及反訴被告丙○○之答辯:㈠原告本訴主張:被告乙○○、甲○○○夫妻與原告為鄰居,因騎樓擺置花盆及落葉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等住處(地址詳卷)前騎樓之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乙○○以「騙仙啊!手腳不乾淨(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丁○○,被告甲○○○則以「垃圾(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丙○○,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本訴部分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丙○○之答辯:反訴原告自98年起長期藉故環保、交通等問題騷擾、挑釁,造成伊長期困擾及精神壓力。
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反訴原告藉口伊花盆掉落樹葉未清理而起爭執,反訴被告乃加以回應,依當時對話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有貶低反訴原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而造成人格權受損情事,反訴原告所稱伊比出中指之肢體言語亦是伊於言語對話中手部及手指隨著談話情境連續擺動,並非反訴原告所稱比出中指或有侮辱反訴原告之意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二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㈠被告本訴答辯:原告自98年起長期占用騎樓,隨意擺放汽機車、盆栽、大型烤箱等物品,妨礙公眾通行並造成落葉飛落等垃圾問題,屢經伊等勸說仍未見改善,伊等長期不堪環境髒亂,始訴諸公權力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非無端告發。
所說「垃圾」係指落下之泥土、枯葉,並非辱罵原告等語置辯。
本訴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丙○○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因花盆擺放兩造住屋騎樓中間、落葉紛飛,經反訴原告要求移置花盆未果,丙○○竟於屋外騎樓對反訴原告二人比中指,且以「你是眼睛壞了」、「你嘴惦惦,不惦惦」、「去吃飯啦,不要吃飽閒著找人麻煩」、「你那張嘴很壞」、「講那個廢話」等言語辱罵反訴原告甲○○○,以「你很行去開阿(罰單),你可以當警察了」、「你眼睛有問題喔」、「你如果吃太飽那就每個都去報(違規),我哪像你吃那麼飽...吃太飽」等言語辱罵反訴原告,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丙○○應給付反訴原告二人各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乙○○住處(地址詳卷)前騎樓,因擺置花盆及落葉問題而發生爭執。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本訴部分:⒈被告二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行為?⒉原告丁○○、丙○○分別請求被告乙○○、甲○○○賠償60萬元、20萬元,是否適當?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丙○○有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乙○○、甲○○○權利之行為?⒉反訴原告乙○○、甲○○○請求反訴被告丙○○賠償各5萬元,是否適當?
六、經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訴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開地點,有與本訴原告發生口角,並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乙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月22日勘驗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卷第12頁及背面),復據本訴被告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坦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5,000元,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以採信,本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辯稱不是在罵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難以憑採。
本訴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在公共區域,其所為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本訴原告之輕蔑表示,且因在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可聽聞之空間範圍內為之,足使本訴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本訴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本訴被告上開言語而受損,亦屬可採,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審酌兩造前因騎樓擺置花盆及落葉問題發生爭執動機、本訴被告侵權行為之用語、方式,及本訴原告丁○○為55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建築為業,103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322,765元,名下有不動產,其配偶即本訴原告丙○○為62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由業,103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28,817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及本訴被告乙○○係35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103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273,4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其配偶即本訴被告甲○○○係37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家管,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情;
為兩造陳報明確,復有兩造之年籍資料、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本訴被告乙○○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自承每月領有退休金6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2頁),及本訴被告乙○○、甲○○○業經刑事判決處罰金刑確定,本訴被告乙○○對反訴被告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則因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乙情本院認本訴原告二人各得請求本訴被告二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丙○○有於同一時間、地點,有與反訴原告發生口角,並對反訴原告以比中指,及以上開言語辱罵反訴原告乙情,有手機錄影內容明細及比中指照片各1紙可考(見審附民卷第7至8頁),復有104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製作之勘驗筆錄1紙可憑(見上開104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卷第26頁),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反訴被告丙○○辯稱當時是比「YA」,不是對反訴原告比中指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委無可採。
爰審酌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間發生爭執動機、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用語、方式,及上開其等年次、學歷、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反訴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訴被告乙○○於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地址詳卷),對本訴原告丁○○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本訴原告丁○○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105年5月2日送達之回證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被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對本訴原告丙○○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本訴原告丙○○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丙○○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反訴原告乙○○、甲○○○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反訴原告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0日送達之回證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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