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33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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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取得訴外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100 %股份,美亞產險公司因之更名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

訴外人黃梅珍之女朱恩蒂於104 年2 月7 日14時許在訴外人黃梅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使用被告製造之健身器材搖擺機(下稱系爭搖擺機)時突然起火,系爭房屋因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梅珍之系爭房屋及動產受有損害,黃梅珍前就系爭房屋向美亞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乃向伊申請理賠,經伊理算後於104 年10月20日賠付黃梅珍新臺幣(下同)3,401,560 元。

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研判及高雄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均認起火原因係被告製造之系爭搖擺機導電短路所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顯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黃梅珍受有房屋損害及裝修費用2,651,560元、屋內動產1,516,930 元、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支出臨時住宿費用150,000 元等損害,惟因動產損失已逾保險金額,故伊就動產部分賠付600,000 元,共計賠付3,401,560 元。

黃梅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梅珍3,401,560 元,黃梅珍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伊,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搖擺機並非伊所生產、製造,伊僅為經銷商。

本件電器起火原因仍無法確認,此涉及起火原因與被告經銷之系爭搖擺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黃梅珍所受損害與系爭搖擺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盡其舉證之責。

伊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伊係向昭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金公司)採購系爭搖擺機,昭金公司所販售之搖擺機係由大陸商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下稱興田合肥公司)在大陸製造,昭金公司已向臺灣相關檢驗單位進行送驗查證,且領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符合當時相關之科技水準,是以被告身為經銷商之角色而言,經銷檢驗合格之商品應可認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所提出附表1 (即黃梅珍住宅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部份若按10%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表)內容,因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或照片佐證黃梅珍確實有該等損失,伊認為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朱恩蒂(即黃梅珍之女)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使用興田合肥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並致黃梅珍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損,被告就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準備四狀所提出附表1 即本院卷第171 至177 頁表格內所載之各項受損項目不爭執。

⒉黃梅珍曾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美亞產險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至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保險金額4,370,000 元。

美亞產險公司嗣更名為南山產險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依上開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向黃梅珍理賠保險金3,401,560 元,黃美珍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黃梅珍因系爭事故另租屋居住,租賃期間1 年,每月租金2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僅賠付黃梅珍其中104 年2 月8 日至104 年8 月7 日共6 個月之租金150,000 元,被告不爭執黃梅珍上開租金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⒋若認系爭房屋維修費用中之材料部分及黃梅珍所受之動產損害應扣除折舊,兩造同意系爭房屋維修費用中之材料部分及動產損害部分以原告請求金額之10%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額後,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916,320 元(計算式及說明見原告準備㈣狀及其2 份附表1 ,見本院卷第169 至180 頁反面)。

⒌被告公司與興田合肥公司並非同一法人。

⒍系爭搖擺機非被告公司輸入,被告有經銷系爭搖擺機及同款式之搖擺機。

⒎系爭搖擺機係由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鍾美英,再由鍾美英出售予黃梅珍。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3,401,56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黃梅珍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⒈查朱恩蒂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使用系爭搖擺機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五、火災原因研判」記載:「……4、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列為證物編號1 ,對該處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送實驗室鑑驗,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巨觀,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又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

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等語,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1168號影卷第15頁),復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兼本案鑑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41頁),足認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黃梅珍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美亞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85年1 月25日至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保險金額4,370,000 元。

美亞產險公司嗣更名為南山產險公司,並於105 年10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依上開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契約向黃梅珍理賠保險金3,401,560 元,黃美珍同意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理算總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 頁、第13至23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梅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製造商責任及第8條經銷商責任部分: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黃梅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搖擺機係興田合肥公司製造,由被告銷售予鍾美英,再由鍾美英銷售予黃梅珍,且被告與興田合肥公司並非同一法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並經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原名黃菊珍)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334 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訴訟卷院卷二第64頁、第78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搖擺機之使用指南亦明確記載為興田合肥公司所製造(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之間),顯見系爭搖擺機並非被告所製造。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證系爭搖擺機為被告所製造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黃梅珍負製造商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本文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則被告雖係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而惟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有將系爭搖擺機進行任何分裝或改裝之行為,是被告對黃梅珍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經銷商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項之責任。

次查,系爭搖擺機係由昭金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 ),其中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 (94年)、IEC 00000-0- 00 (2002 /10)標準檢驗合格,而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1 月5 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1 月4 日,後經延長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4 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另案訴訟卷一第129 至195 頁),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告係在101 至102 年間銷售系爭搖擺機予黃梅珍一節,業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於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65頁、第79頁),足見被告係在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因信任上開檢驗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予鍾美英,再由鍾美英販售予黃梅珍,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安全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⑷原告復又主張系爭搖擺機應進行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始可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搖擺機商品檢驗之申請人為昭金公司,而非被告,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佈之商品驗證登錄辦法,係以商品驗證登錄之方式取代逐批檢驗,避免同型式商品重覆檢驗,以節省商品每批進口之工作天數,以及業者為辦理商品逐批檢驗所衍生之費用,上開驗證登錄之程序既為國家許可之檢驗程序,且系爭搖擺機亦經驗證登錄而准予使用檢驗標誌,即無強迫經銷商需再為逐批檢驗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抗辯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免其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原告主張代位黃梅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以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須有損害結果發生、行為與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素,苟無侵權行為存在或行為與被害人主張之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被告並非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已如前述,被告固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被告經銷系爭搖擺機有何具體不法加害行為,以及該等加害行為與黃梅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黃梅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1,560 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3,401,560 元,有無理由?依上說明,黃梅珍既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黃梅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而被告雖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然因系爭搖擺機已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且經電氣檢驗驗證合格,堪認被告就系爭搖擺機因導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一事,在銷售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代位黃梅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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