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33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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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張進長
被 告 張進學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412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及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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