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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音禪寺
法定代理人 鄭山玉(釋明嚴)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民雄
蔡曜光
龔勝美
蔡宏翊
陳慶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共6 筆,上訴人僅為其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是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以該3 筆土地為計算依據。
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9 ,按該等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6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0,311元、9,000 元、9,000 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231,975 元【計算式:10,311×257.61+9,000 ×1,928.04+9,000 ×8.80)×1/9 =2,231,9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2,231,9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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