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訴,34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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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 告 林登維即偉裕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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